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五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白天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拘提並取得甲○○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五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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