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內政部
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第1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徵收之土地位於彰化縣,就徵收處分之爭訟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生,現尚未繫屬行政法院,將來如繫屬,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應向將來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為之。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