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俊哲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賠償被害人 洪瑟君 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具體行動,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轉為金錢全數賠償被害人,誠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被告黃俊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4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拉亞漢堡」早餐店前,見店長洪瑟君管領、放置在店面鐵門外騎樓處之生菜番茄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遭竊食材)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遭竊食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瑟君發覺食材短缺,調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遭竊食材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洪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遭竊食材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食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