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承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118時」,應更正為「18時」;該欄所載之「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李承家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 黃郁維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31號被告李承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相關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承家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幼幼,帳號:yoyo_.623)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ID:nn000000)結識黃郁維後,便向黃郁維佯稱:在虛擬貨幣之智邦投資網站(網址:stock.zhibangsx.com)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黃郁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郁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家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2月間去郵局領錢時,因口袋破掉所以提款卡掉在路上;後又辯稱:提款卡掉了之後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云云。2被害人黃郁維於警詢時之指述1.被害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2.被告之郵局帳戶業已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4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5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