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誌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所載之「左轉」,皆應更正為「右轉」;該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王誌漢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卷第24頁)」、「被告王誌漢於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右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高陽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被告王誌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漢於民國於111年1月2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在富國路與福營路口欲左轉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右側林高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高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擦傷挫傷、左胸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高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