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易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偵查時」,應刪除之;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蔡易紳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士宏徐莉玲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被告蔡易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學成路86巷路口,欲左轉進入該8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徐莉玲,沿學成路往學成橋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陳士宏、徐莉玲人車倒地,陳士宏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及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徐莉玲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蔡易紳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士宏、徐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易紳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士宏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陳士宏機車車速有過快。伊是確定沒有車才左轉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宏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莉玲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事責任。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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