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1年10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04公克、驗餘淨重0.8688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自願接受裁判,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倉庫管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04公克,驗餘淨重0.8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與分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被告唐睿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睿志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