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85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五專前3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工作提神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黃建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純質淨重24.182公克,扣案毒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銘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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