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因車輛引擎故障燈突然亮起,為確保行車安全故將系爭小客車駛往路肩查看有無異狀,經簡易檢查後仍可繼續行駛,遂又駛入車道欲前往維修廠檢修,惟竟遭舉發違規,若係員警親眼目睹上開違規情事,何以不當場攔停製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98年3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第44條、第
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記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於98年3月14日上午9時38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之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4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乙節,
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採用DV架設方式錄影、錄音後逕行舉發,當時南下車道共有4個車道,輔助車道最後連結中○○○區○○○○道直行方向的路面有槽化線,通過○○○區○○○路肩,在南下54.9公里處有一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其等架設DV的位置在告示牌附近約55公里處,該段路肩甚短,約54.8公里至55.4公里處,因其等採用DV擷取方式,故其等會觀看錄影畫面上車輛之動態。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賓士車,該賓士車切入外側車道,採證錄影之鏡頭係對準車輛行進方向的車頭,依據擷取畫面判斷,異議人行進方向為直行,即是跨越○○○區○○○路肩,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未進入中壢服務區,是直行車。且觀看錄影畫面,該車並無任何故障警示標誌且無閃雙黃燈(即故障燈),約40秒後,即有一部8691-FS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若異議人車輛故障而臨時停車在當場,後面不會有車子經過。從擷取畫面觀之,異議人亦無擺設故障的警示標誌,若車輛有故障情形,可先閃雙黃燈,停駛後可以在車輛後方50到100公尺擺設三角形警示標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可以逕行舉發。攔查是否會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以此種方式採證是允許的,攔停時其等亦會考量用路人安全,而非每件均可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舉發。又若違規車輛旁已塞車,再攔下該違規車輛,致人車失控,其等亦會有責任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所提出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採證錄影光碟1件、該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之照片8張、現場警告標示照片2張,及證人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
1件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對於證人提出之上開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所示之系爭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且係執行方向等情不爭執在卷(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3頁);復觀諸上開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無開啟任何燈光,與一般行進中之車輛並無異樣,則當時應係連續前進直行之狀態,苟異議人所辯欲檢查車輛一情為真,則其欲滑離車道時,理當顯示警示燈光以警告其後之車輛勿緊隨於後,惟觀之上開照片所示並無此種遇有緊急異常狀況而閃示燈光警告車道中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舉,是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即便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故障屬實,惟依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須停車待援,而非駕駛危險車輛行駛路肩,且前開規定,亦未要求異議人或駕駛人自行檢查車輛,況以駕駛危險車輛於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其危險性顯大於在路肩停車待援,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另異議人辯稱:本件既由舉發員警目睹其違規情事,應當場攔停舉發云云。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現場架設固定式之DV錄影、錄音採證後逕行舉發,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一如前述;且觀之上開照片所示現場車流量已呈擁塞狀況,苟於上開時、地將異議人違規之車輛當場攔停,顯易有人、車失控引發危險之虞,是以其等以此種舉發方式並無違誤之處。而異議人此節所辯,非獨漠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係為合理化自身違規之行為而曲解高速公路路肩使用僅限用路人發生緊急情況停車待援或便利施救車輛快速通行之相關規定,不足憑採。系爭小客車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