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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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易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易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6日至│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7月3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62號│偵字第1462號│偵字第1462號│偵字第146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485號│485號│4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485號│485號│485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5│6│7││├────────┼────────┼────────┼────────┼────────┤│││││││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102年8、9月間│││犯罪日期│102年9月7日至│103年10月14日至│某日(聲請書誤載││││102年10月間│104年9月間某日│為7、8月間)至││││││104年4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62號│偵字第782號│偵字第782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40│108年度易字第40│││││485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40│108年度易字第40│││││485號│3號│3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2號(編號││││執字第1691號(編│6至7,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號1至5,業經臺│第4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灣高院以107年度│月)││││上易字第48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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