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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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再抗告人 高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 李建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李建興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士林地院判決⒈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1萬3,074元。⒊再抗告人應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5,474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9年2月27日止,聲明求為廢棄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於109年2月27日前遷出及主文第2項命其給付不當得利181萬3,074元部分。原法院以: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再抗告人係抗辯其現在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對於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其上訴利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3,205萬8,900元,士林地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數額,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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