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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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536號),本院受理(93年度簡字第263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瞥見租賃存摺、提款卡之分類廣告,明知刊登該廣告者,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並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竟仍因需款孔急,與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傳鑫 」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王傳鑫」願以每份存摺、金融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承租,即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五份交付與該自稱「王傳鑫」之成年男子,惟甲○○實則僅獲取一千五百元之定金,「王傳鑫」即消失無蹤。旋該自稱「王傳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三日,以簡訊傳送信用卡遭盜刷之訊息予乙○○,乙○○信以為真而依簡訊所載電話號碼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反詐騙專線 林順凱 」,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磁片密碼,乙○○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方式操作,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現金卡借得後,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四之金額共九萬九千八百元即轉入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後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將其中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補發時,為警據報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五個帳戶之申辦往來資料、案外人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辦往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大眾銀行函覆乙○○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自稱「王傳鑫」、「林順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高價承租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向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再以冒稱警方反詐騙專線人員之方式向乙○○施詐,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抑尚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然自稱「王傳鑫」、「林順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常業詐欺犯行,且被告之行為亦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洗錢之定義,均如前述,是原起訴書所引法條顯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在案(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審理,且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自稱「王傳鑫」、「林順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交付五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然係一次交付完畢,僅論以一個幫助犯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出售存摺、提款卡之數量非少,藉此獲取利益之數額,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案外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表一
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現金卡銀行│轉入帳戶│├──┼───┼───┼─────┼─────────┤│一│931023│79900││丙○○上海商業儲蓄│││210422│││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二│931023│49900│萬泰銀行│甲○○臺北富邦商業│││210808│││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931023│79900│台新銀行│丙○○上海商業儲蓄│││210831│││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四│931023│49900│萬泰銀行│甲○○臺北富邦商業│││210841│││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五│931023│48900│大眾銀行│丙○○萬泰商業銀行│││211110│││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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