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22號
原告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研發創造之指示燈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任何人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售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專利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指示燈仿品,仿品編號為AS系列(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臣業消防安全設備有系公司購買由被告所製造型號為AS-1之指示燈仿品一件,並經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 謝景棠 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函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販售該產品,被告竟置之不理,仍大量販售該產品,並低價與原告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又系爭產品經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縱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然該鑑定物係由被告於未經原告認可所私自提供,並非原告所購得由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而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待鑑定物與比對報告之待鑑定物之結構上不相同,且鑑定報告指出比對之結構中,除彈簧C穿孔數量外,指示燈2'(比對報告之指示燈2)與定位桿4'(比對報告之定位桿B)之結構相同於比對報告,另鑑定報告之指示燈2'中,其底部之導光板9'係以螺絲91'螺設於直肋板26'之通孔261'上,反觀比對報告中,導光板之結構並非比對報告之重點,然其結構組成方式明顯不同。是比較鑑定報告與比對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雖均為避難指示燈,然兩者於鑑定報告內待鑑定物之圖示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中華民國專利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系爭產品說明書一件、比對分析報告一件、存直信函一件、訴願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對外公開販賣相同之指示燈產品,該指示燈產品之設計已廣泛為同業所習知,詎原告竟仍申請系爭專利,並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向多家同業要求權利金,其中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東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亦遭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案。又被告雖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之理由,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停止向訴外人東佳公司購買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元件,足見被告並無惡意侵害及大量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新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知,該分析報告係以系爭專利之創造說明及圖示與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原告並未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五頁之標準,足見該分析報告之判斷基準有嚴重之錯誤,應不予採用。再者,系爭專利係自始無效之權利,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自然不因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受有損害,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可知,除非原告以強制執行命令命被告為之,否則被告得拒絕為計算之報告,且原告仍未就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況國立中央大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五十一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東佳實業有限公司銷售憑單三件、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一件、採購契約書一件、專利案件影印申請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件、最高法院裁定三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一件、專利舉發理由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一件、律師函一件、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相關證據一件(以上均影本)、光碟一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研發創造之指示燈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指示燈仿品,經其購買由被告所製造型號為AS-1之指示燈仿品一件,並經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謝景棠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乃發函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販售該產品,被告竟置之不理,仍大量販售該產品,致侵害其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對外公開販賣相同之指示燈產品,該指示燈產品之設計已廣泛為同業所習知,詎原告竟仍申請系爭專利,其專利權之取得自有無效原因,又伊自知悉原告主張專利權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停止購入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元件,是其並無惡意侵害及大量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況原告仍未就伊侵害其專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依國立中央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表示,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且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原告既無專利權存在,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就其指示燈結構改良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在案,此一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於申請專利時,倘該發明或新型內容已見諸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習知者,不應給予專利,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取得專利證書,其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惟九十一年一月間,本件原告曾與訴外人尚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銷售具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參被證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一販售行為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一年,換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早於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上開規定,本不應給予專利,倘已發給專利,依專利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規定,此一專利權應予撤銷。智慧財產局即係以相同理由,撤銷原告專利權,其理由略謂:「㈤...且證據二檢驗合格證書發證日期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早,足以證明證據六樣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生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檢驗合格,依一般商業及檢驗慣例,證據六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證據六樣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參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陳報狀所提附件)。是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既經撤銷,即無所謂遭受侵害可言,其主張專利權受被告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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