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度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有乙○○、甲○○、林 陳秀美 、 黃清水 、 潘春妹 (即會單上之 潘春秀 )等人,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底標一千五百元,採內標制,得標者應開立本票。嗣丙○○○因被會員倒會,加上經商失敗,財務陷於困境,週轉困難,無從悉數交付已得標之黃清水及潘春妹之會款,黃清水及潘春妹亦因而不願簽發本票,丙○○○為順利收取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使互助會繼續進行,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其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偽造已於八十四年底退會之陳秀美即 林陳秀美 名義,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十張如附表一所示,每張本票上面均偽造陳秀美之簽名及指印;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偽造潘春秀即潘春妹名義,面額均為兩萬元之本票十一張如附表二所示,每張本票上面均偽造潘春秀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偽造黃清水名義,面額均為兩萬元之本票十張如附表三所示,每張本票上面均偽造黃清水之簽名及指印。且於偽造後先後持票號三五九一0九、四七0一七六、四七0一七七、三五八九七七、三五八九七八、三五八九八一、四七0一八四、四七0一九一、四七0一九二等本票,連續向甲○○與乙○○等活會會員提出行使,而收取各該期之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上面偽造陳秀美、潘春秀或黃清水之簽名及指紋,及持向甲○○與乙○○等活會會員提出行使,而收取各該期之會款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事先都有經過林陳秀美、潘春秀及黃清水之同意,才以他們之名義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本票等語,並提出潘春妹及黃清水之同意書二紙,佐證其未偷開他人之本票。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陳秀美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沒有授權給丙○○○簽發我本人名義之本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標會,我中途退會,她把錢還給我,我從此認為我與這個會沒有任何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在事後開我的票,她事先沒有向我說」等語(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三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用你的名義繼續參加互助會及開立本票?)都沒有。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我的名義」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 潘春美 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授權給丙○○○簽發我本人名義之本票」,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被告所附同意書?)是被告寫好叫我簽名。當初他沒有把我標到的會錢給我,所以我就不要開本票,她就說她要開,還要蓋她自己的指印,我說結果她自己負責」等語(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九三頁);證人黃清水於警詢時供述:「我完全沒有授權給丙○○○簽發我本人名義之本票」,於偵查中供述:「(提示同意書有何意見?)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蓋指印,反正我標到的錢,她沒有給我,我就不開本票給她」,於原審中供述:
「(你是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開本票?)我沒有,我太太也沒有」等語(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四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 黃施美麗 於偵查中供陳:「(提示同意書及黃清水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錯,我先生簽名及手印都是我的。因為會錢實際是我在付,所以互助會的事我可以自己決定,同意書上的內容與實情不合。後來是因為大家是朋友,我不懂法律,被告又求我,我才同意簽名」等語(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均相符合。復有會單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簽發陳秀美、潘春秀及黃清水之本票時,事先並未徵得林陳秀美等人之同意。而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也是潘春美、黃施美麗事後礙於人情始簽立,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分別偽造陳秀美、潘春秀、黃清水之本票多張,為接續行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票號三五九一0九、四七0一七六、四七0一七七、三五八九七七、三五八九七八、三五八九八一、四七0一八四、四七0一九一、四七0一九二等本票部分起訴,惟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又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丙○○○係因被會員倒會,加上經商失敗,財務陷於困境,週轉困難,無從悉數交付已得標之黃清水及潘春妹之會款,黃清水及潘春妹復不願簽發本票,為順利收取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使互助會繼續進行,而誤蹈法網,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謂原判決非不可援引酌減法條,卻視前開證據於無物,偏離事實之基本面,曲解證人之真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陳秀美、潘春秀、黃清水之簽名、指印,均為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內容,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偽造之陳秀美名義,面額均為二萬元,票號分別為三五九一0三、三五九一0五、三五九一0六、三五九一0八、三五九一0九、三五九一
一六、三五九一一七、三五九一二四、四七0一七六、四七0一七七之本票十張。
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偽造之潘春秀名義,面額均為兩萬元,票號分別為三五八九
七七、三五八九七八、三五八九八0、三五八九八一、三五八九八三、三五八九
八六、三五八九八七、三五八九八八、三五八九九四、三五八九九五、三五八九九八之本票十一張。
三、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偽造之黃清水名義,面額均為兩萬元,票號分別為四七0一
七八、四七0一八一、四七0一八三、四七0一八四、四七0一八六、四七0一
八七、四七0一九一、四七0一九二、四七0一九四、四七0一九五之本票十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