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29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啟能 等人間請求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洪啟能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883596分之1440)、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包括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復參諸原告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後價值為
528萬1,636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衷字第9170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
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