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通話晶片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1)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財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通話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5年9月6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通話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應召站聯絡接送應召小姐事宜,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卷第9頁),係屬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詳同卷第20至23頁),聲請意旨認應沒收上揭通話晶片卡1張,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犯罪行為有何實質關聯,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