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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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更字第2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3樓、複代理人丙○○住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