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618,279元;再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拋棄(減縮)交通費用之請求(76,050元),並追加醫療費用10,750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79元,及其中542,2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湖口街與南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屬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稍加減速即貿然穿越通過路口,且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路北往南方向之幹線道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述之金額:
⒈支出醫療費用:計33,329元(22,579元+10,750元)
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導致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於台大醫院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治療,先後支出22,579元、10,750元醫療費用,合計33,329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之職業為髮型設計師兼髮型沙龍店之店長,平日工作均需站立或來回走動,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非僅造成生活上不便,且數月之間不良於行,且無法久站,工作能力及領域威信受損,實是痛苦難當,永難彌補,且因車禍遭受極大之驚嚇,迄今餘悸猶存,上下班期間莫不提心吊膽,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元。
⒊工作損失:計248,14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超過3個月無法上班,以原告平均月薪82,714元計算,爰求償3個月工作損失248,142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168元
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導致前揭傷害而住院,為生活起居而增加支出醫療器材拐杖、尿壺等合計1,168元。
⒌機車損失:20,340元
原告係以約50,000元左右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本欲修理該部機車,惟所估之修理費高達20,340元,已幾乎等同於機車未受損前之車價折舊殘值,修理無甚實益,只好購置新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爰請求20,34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79元,及其中542,22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488號刑事判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先後2次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22,579元、10,75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273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該些醫療收據,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治療期間所支出,惟其中部分醫療收據有重複,扣除該些重複部分後之醫療費用為26,659元(其中屬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144元),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下粉碎
性骨折,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誤,而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髮型設計師兼髮型沙龍店之店長,平日工作均需站立或來回走動,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數月之間不良於行,且無法久站,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超過3個月無法上班,而其於96年3月至97年3月間之薪資所得是由髮型沙龍店匯款或以現金存入至伊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畫記薪資部份,經統計13個月(96年3月至97年3月)合計990,774元,平均每月為7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書記載平均月薪82,714元,應屬誤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之損失應為228,639元(計算式:
76,213元×3=228,6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原告主張購
買醫療器材拐杖、尿壺等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168元,業據其提出購買該些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273號卷第23頁),核屬本件車禍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機車損失費用: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依機車預估修復費
用20,340元為其損失,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為00年6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2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090000486號函所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3年9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18,306元(計算式:20,340元×0.9=18,306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03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且接受二次手術,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專科畢業,仰賴薪資收入維生,被告學歷不詳,擔任計程車司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408,500元(計算式:26,659+228,639+1,168+2,034+150,000=408,500)。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即原起訴請求部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0元,及其中402,356元(408,500-6,144=402,35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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