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源猛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被告曹麗花
徐佳維 蔡美麗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李冠苗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吳美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源猛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吳美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 臺北縣 ○○鄉○○街○○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並交拖車司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並依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機車部分為600元),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派駐之員警檢核,且應按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繳罰鍰及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同時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周源猛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於民國95年間接受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周源猛已於96年3月20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與吳美玲等人分別係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及會計人員,分別負責收受拖吊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吳美玲另負責製作相關表冊及及將相關款項送繳至指定帳戶等業務,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均屬公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間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是以,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自電腦連線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必須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惟周源猛、吳美玲發現縱令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亦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且認為若事後監理機關依據電腦紀錄要求違規者再行繳交罰鍰,違規民眾多半因未保留收據,亦難以證明自己已經繳交罰鍰之事實,認為此一漏洞有機可乘,乃於95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玲指示對於詐取財物一事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於每日代收違規罰鍰時,隨機就6部自小客車及3部機車部分,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點選「不繳交」,並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致使車主誤信和平拖吊保管場確有代收罰鍰而繳納款項。
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明知若車主已經繳納罰鍰款項於保管場時,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若登載為「不繳交」,即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中,竟仍完全不加查證,即依主管吳美玲之口頭告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向違規車主收受違規罰鍰後,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生損害於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曹麗花等人每日將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款項後,即將款項及註記手寫收據金額之便條紙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放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金庫內,再由吳美玲收受(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就吳美玲、周源猛2人詐取財物等情並不知情)。
三、吳美玲於指使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後,就上開未登載於電腦紀錄之代收罰鍰款項部分,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周源猛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表冊上之核蓋職章,或授權吳美玲自行在上開表冊上為其核蓋職章。且吳美玲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並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係直接將前揭款項及所有已繳、拒繳之罰單均交給周源猛處理,周源猛明知罰單資料及所收款項有所出入,仍包庇吳美玲之行為;而吳美玲將其所詐取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之罰鍰款項先行扣留,待彙集至一定金額後,即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周源猛收受之。嗣周源猛於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美玲4次(共計40萬元),作為吳美玲之報酬。吳美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中。周源猛、吳美玲2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1,516,800元(周源猛、吳美玲每日共同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詳細明細均如附表所示,惟周源猛參與部分僅迄至96年3月19日其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時止)。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於96年3月間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製作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周源猛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源猛就上開事實全部矢口否認,辯稱:我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並沒有負責收取罰鍰的工作,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被告吳美玲並沒有把收到的罰款交給我,我也沒有給被告吳美玲40萬元,這件事和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周源猛貪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7月起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會計,96年10月份時離職。平日負責的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我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表等均需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我自95年7月起,我有請收款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曹麗花等人用作單(用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張繳款收據,他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罰鍰及罰單會交給我,這些錢我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交給被告周源猛,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周源猛經手彙整,所以我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周源猛不要說出去。我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以我們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我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我發現這件事之後,我有去問被告周源猛,他沒有說話,我想說他可能是默認,我也有跟被告周源猛說那時我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周源猛就默認我的作法,我說我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周源猛,那些錢被告周源猛後來也有收走。我是在發現可以用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開始做到事發,我拿了多少錢給被告周源猛,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我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周源猛,時間則不限定。被告周源猛則分4次給我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我的。我收到錢之後都存到我的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周源猛第一次拿錢給我時,好像是我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最後1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我交錢給被告周源猛都是在被告周源猛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我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錢都是我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周源猛,這是因為我後來有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周源猛是警務人員,如果我跟他有牽扯的話,我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我才說錢都是我拿走,但實際上錢我是交給被告周源猛。本件案發後,我有跟被告周源猛說有資料要補單,我問他要不要把錢拿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我才跟老闆 周江發 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我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約80萬元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15頁)。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吳美玲證稱其有要求和平拖吊保管場行
政人員每日隨機就6部汽車、3部機車以手寫方式開立繳納罰鍰收據,並在電腦中之繳納罰鍰紀錄點選不繳交等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7月間,被告吳美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6部自小客車、3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記錄中,是以,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吳美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1宗第6-11、20-26、41-48、59-66頁,第5宗第10-27頁),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㈢此外,上開情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瑞生 、 黃景標 、吳金
井、 陳威碩 、 吳宗潔 、 黃世儒 、 張聰明 、 吳雅鵑 、 李偉 、 杜芳麟 、 莊淑婷 、 梁仕勳 、 李國榮 、 陳怡雯 、 溫品樺 、 周三雅 、 李金城 、 陳堡琦 、 黃心怡 、 梁永和 、 葉進智 、黃淑華、 高楓 、 王榮舜 、 汪政賢 、 吳亭臻 、杜芳麟、莊淑婷、 呂昆陽 、 郭志豪 、 蔡志宏 、李偉、吳雅鵑、 楊海興 、邱勇智、 吳美琴 、黃景標、梁永和、張聰明、 劉碧堯 、 黃景易 、 李金助 、黃世儒、 周士閔 、 林秀華 、王榮舜、 黃秋芬 、 王文男 、 羅祥賓 、 黃才元 、 莊十川 、 莊坤田 、李金城、戴素珠、 王任維 、 賴萬水 、吳宗潔、 陳定國 、 黃嘉慶 、陳萬陽、陳堡琦、 鄭德發 、 潘素惠 、 鍾月娥 、 顏榮亨 、 李治廣 、 趙清元 、 陳大濱 、 陳俊傑 、 葉坤榮 、高楓、 謝振芳 、褚建興、 白龍德 、 王蓉華 、 賴雯慧 、 姜振成 、 張顥嚴 、黃瑜馨、 吳金井 、 王進添 、 林狄成 、 徐文彬 、 葉國盛 、陳威碩、 林菁淑 、 童月嬌 、 曾嘉雄 、 黃俊裕 、 張碧蓮 、 陳俊憲 、 林世宗 、李國榮、 林振楠 、 宋炳成 、 陳明德 、 陳文哲 、黃淑華、 鄭錦文 、 劉巧玉 、 黃麗英 、 林金在 、 蔡清勇 、程建裕、 黃美麗 、 尤俊人 、 何梓彬 、 黃麗珍 、 陳夆宜 、 王朝義 、 周世和 、周三雅、 賈尚蓮 、 楊朝榮 、 游高峻 、 石明華 、 吳瑞堯 、 翁國華 、 陳仲芠 、 呂易錡 、陳怡雯、梁仕勳、呂正宗、 許岑行 、 曾勝雄 、 蔡瑞田 、溫品樺、 劉壁霖 、盧添壽、 吳陳美惠 、 李東融 、黃心怡、 陳佳均 、 張倫銓 、車偉誠、 楊秀美 、 許祐霖 、 林文雄 、 趙信全 、 羅塗樹 、 蔡婉珍 、 陳建夫 、 賴家弘 、 施明童 、 羅志鑫 、 陳志明 、 呂世弘 、 潘佳珍 、 王漪玲 、 馬文錦 、 周秀全 、 陳煜璋 、 林素琴 、李福基、 沈清芳 、 張國楨 、 陳美智 等人於警詢中所指 述渠 等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時,保管場人員係交付手寫收據供渠等收執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冊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宗至第4宗全卷資料),自堪認屬實在。㈣至被告周源猛雖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告吳美玲詐取車主繳納之罰鍰一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周源猛雖否認有經手罰鍰繳納、收受事宜,惟其於
96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卻供稱:我於95年間擔任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接受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小隊長,其任職期間知道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我有問過她們為什麼這樣做,她們都說是電腦故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宗第32頁)。可見被告周源猛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等事實並非不知。而被告周源猛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為警政單位派駐於和平拖吊保管場的最高長官,依其專業職能,對於場內有行政人員以反常的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時間長達數月之久等情,既屬明知,衡情應無不予調查處理之可能。而被告周源猛竟完全置之不理,渠再辯稱對被告吳美玲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顯然難予採信。
⒉再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
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以觀,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後,應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派駐之員警檢核,且應按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繳罰鍰及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收受之款項應送繳指定之帳戶。是本件被告周源猛既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駐場員警,依前揭規定自有檢核每日代收違規停車罰鍰之職權義務。此外,依證人 繆大俊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新莊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支援和平拖吊保管場,因我有糖尿病每週需洗腎3次,故擔任12-24時值班勤務,週休2日,違規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時,會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交給保管場的行政小姐,若違規人僅繳納移置及保管費,不繳罰鍰,則由我負責填寫告發單車主資料後,告發單通知聯交當事人簽收,另移送聯統一收放在專門存放箱子內,翌日由會計小姐吳美玲彙整造冊送分局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48-51頁);證人張鑑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新莊分局第五組巡佐,擔任承辦交通裁決業務,裁決室負責交通違規告發單的領用及管制,拖吊場員警於領用後告發之存根聯裁決室均依規定控管,對於民間和平拖吊保管場之監督及稽核職權應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權,分局裁決室並無監督及稽核之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53頁);證人 林姿雯 、潘麗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新莊分局裁決室佐裁員,負責告發單的簽收及電腦登入,和平拖吊保管場就已繳納罰款部分有交回分局管制,未繳納罰款部分有些未繳回分局管制,但因為其存根聯都沒有缺號,所以我也沒作催繳的動作,後經內部調查才知道和平拖吊保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送監理站部分)有部分未送裁決室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4-61頁),相互勾稽以觀,應可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代收罰鍰業務,確係由新莊分局交通隊之員警即被告周源猛負責監督稽核無誤;又前開和平拖吊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亦均蓋有被告周源猛之職章,此節亦為被告周源猛所自承;是被告周源猛再辯稱其本人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被告吳美玲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其授權,且相關表冊都是由被告吳美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不用經過其控管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且,本件被告吳美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手法
詐取財物之時間長達數月,而和平拖吊場每日所代收罰鍰之相關表冊又需送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裁決室加以稽核,若非有被告周源猛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從中配合包庇,被告吳美玲又何能平均每日詐取6部汽車、3部機車之罰鍰逾而不被查覺。又被告吳美玲與被告周源猛並無仇怨,此為被告周源猛所自承,且被告周源猛係警員,被告吳美玲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且依吾國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及情感,應多係認與員警共同貪污,較諸自己貪取業務上之款項,罪責更為嚴重;是本件被告吳美玲既已自白其詐取財物犯行而願接受處罰,苟非被告周源猛確有上揭犯行,衡情被告吳美玲應無甘冒自身罪責加重之風險,而無中生有指稱被告周源猛亦涉案其中之理。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前揭證述,自屬較為可信。
㈤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
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出場明細表、被告吳美玲提出之補繳違規罰鍰收據、統計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源猛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意旨雖以依同案被告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甲存、乙存帳戶資料以觀,並無每筆存入2、3萬元之金額,亦無提領10萬元、20萬元之紀錄,可見其所證稱係將每日詐得款項先存起來,彙集到一個整數再交給被告周源猛等情,並不相符,故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個人現金存提、流動之原因情形甚多,被告吳美玲在同一銀行之支存帳戶既係供其家人使用支票所用,則現金之往來必然十分複雜,自尚難單純選擇部分銀行交易紀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之部分證詞略有出入,即遽行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辦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周源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時地緊接之情形下接續為前開犯行,均為接續犯。又其以同一登載不實之行為詐取財物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吳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6年3月20日以後發生者除外),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吳美玲
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被告曹麗花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詳後述),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源猛為資深員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之小隊長,竟不知奉公守法,反乘督導和平拖吊保管場代收罰鍰業務之機會,包庇同案被告吳美玲以前揭手法詐取車主繳納之罰鍰,金額逾百萬元以上,嚴重影響官箴及車主權益,所生危害甚鉅,又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拒絕繳回其所詐取之公款,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8年,至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本院認定被告吳美玲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玲就前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並有前項所論述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吳美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吳美玲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時地緊接之情形下接續為前開犯行,均為接續犯。又其以同一登載不實之行為詐欺取物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周源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6年3月20日以後發生者除外),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周源猛
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被告曹麗花等人所犯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繳回詐得款項約80萬元,已逾其所分得詐取之全部財物40萬元,此有相關繳款收據在卷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吳美玲係因家中一時經濟困難,見有上述稽查上之漏洞而萌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在徵得同案被告周源猛之同意後而為上揭犯行,僅詐取其所需之40萬元款項,犯後甚有悔意,且已補繳詐得之罰鍰逾其所分得之數額,業見前述,本院認科以得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吳美玲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本應守法執行其受委託之公務,竟捨此不為,而於發現制度上稽核漏洞後,利用機會詐取車主繳納之罰鍰,金額逾百萬元以上,又串通駐場督導之員警即被告周源猛同流合污,嚴重影響國家行政之正確性及車主權益,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補繳所詐取之款項逾其所得之40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予輕判,尚屬可採,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就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部分:
一、訊據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就渠等係和平拖吊保管場員工,在前揭時、地受吳美玲指示,明知違規車主確已繳納罰鍰,卻在電腦紀錄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再以手寫開立收據交付車主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吳美玲是我們的主管,於前揭時地,被告吳美玲告訴我們說為了要測試電腦系統,叫我們隨機抽取幾輛到案繳罰款的汽車、機車,在電腦上點選「不繳交」,再用手工開立收據給車主,吳美玲說這麼做,是因為電腦常當機,上面交待要測試電腦系統,我們只是聽命行事而已,並不是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且上開條文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
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56號、82年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前揭辯解,
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月時,我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會計。被告徐佳維、曹麗花、李冠苗、蔡美麗等人是做行政工作,工作內容都是做收款、打收據;他們收的款項包含交通違規代收、保管費、拖吊費等。收受上開費用後,會出具收據,是用電腦印出來的,如果電腦當機情況下,我們會用手寫收據。我後來有拜託收款之行政人員即被告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曹麗花等人用作單(手寫)的方式,一天作6張;我向他們說電腦常常當機,為了測試電腦,所以才請他們幫忙。一般和平拖吊保管場教導新進員工時,是以電腦操作,一般違規民眾交繳罰單時,於電腦未當機情況下,也是以電腦操作,但我請曹麗花等4人在電腦沒有故障時也這樣做,我跟他們說這麼做是為了測試電腦,他們一開始有追問,我就說是上面交待要做的,後來他們就沒有再問了;平時和平拖吊保管場負責收費的員工就是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4人,他們都不在時會由警衛幫忙收錢,電腦是主任自己操作的。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4人並不知道我和周源猛詐取財物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事,他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15頁)。
㈡惟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均係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具備吾國成年人平均之知識水準。是渠4人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時,應於其所職掌之電腦紀錄中登載「繳交」,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若於該電腦紀錄中登載「不繳交」,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等情,衡情應有足夠之智力加以判斷,而無誤解或混淆不清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確屬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內無疑。
㈢至於渠4人雖辯稱係因主管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指示要測試
電腦系統,才依指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期間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已逾半年之久,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所謂「電腦系統測試」之合理時間,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渠4人明知其等之行為係將明顯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內,卻仍怠於查證,持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務電腦中達半年之久,顯難認渠4人在主觀上係完全遭人矇蔽而無法辨事理,是渠4人主觀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旨在保護
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以公務員明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仍登載於公文書為已足,不以公務員有違法之認識,或有致生民眾損害之認識,或有矇蔽長官之可能性存在為必要,業見前述。故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既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入公務電腦中,渠等再辯稱所為係受上級指示而為無罪答辯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本件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均堅決
否認有上揭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的收費小姐,受主管即被告吳美玲告知要測試電腦系統為由,所以要每日隨機抽幾部車子用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上點選不繳交,渠等是聽命行事,完全不知道被告吳美玲、周源猛竟然會利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從頭到尾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㈢經查,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前揭
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自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
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犯意。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曾受同案被告吳美玲之欺瞞,而在公務電腦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即遽認渠4人亦確有幫助被告吳美玲、周源猛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於其所掌管,由和平拖吊保管場所設置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公文書內,鍵入不實之罰鍰「不繳交」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違規車主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上開登錄不實事項於公務電腦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繳納罰鍰之違規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罰鍰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正。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與同案被告周源猛、吳美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吳美玲、周源猛事後依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再據以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曹麗花等4人並未參與,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另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渠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確有犯罪,業見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
4人均係和平拖吊保養場之基層員工,受同案被告吳美玲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雖不無可議,惟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輕微,涉入情節甚淺,渠等犯後雖否認應負罪責,惟對於客觀事實全部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即坦白承認客觀事實,雖對法律規範認識有誤,因而否認罪責,惟本院仍認渠等犯後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謹慎從事,信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曹麗花等4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
4人分別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