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六二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 楊沛勳 以棍棒毆打再審聲請人甲○○,而非只以手肘毆打,以致造成再審聲請人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再審聲請人基於自衛以手揮擋護身,才不慎碰觸到告訴人楊沛勳之身體,告訴人楊沛勳揮打棍棒時還口出穢言「臭婊子,幹你娘,臭GY」等語並恐嚇要再審聲請人「死」。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日因傷重遂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醫治療傷並拍照,且有診斷證明書,並要求查驗告訴人楊沛勳之驗傷日期及傷害來源,因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要旨);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二者均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該案件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再審聲請人固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據而聲請再審;惟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僅限於「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已如前述,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並未為合法之上訴,是本案顯與「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四、又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主張因告訴人楊沛勳係以棍棒毆打而非僅以手肘為之,並口出穢言及恐嚇,再審聲請人係基於自衛始以手揮擋護身而碰觸到告訴人楊沛勳之身體,並質疑告訴人楊沛勳驗傷日期及傷害來源等,然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因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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