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6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66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266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月27日│80,000元│未載│00000000││├──┼───────────┼────────┼───────────┼────────┼──┤│002│94年2月28日│80,000元│未載│00000000││├──┼───────────┼────────┼───────────┼────────┼──┤│003│94年3月30日│80,000元│未載│670316││├──┼───────────┼────────┼───────────┼────────┼──┤│004│94年4月25日│80,000元│未載│670319││├──┼───────────┼────────┼───────────┼────────┼──┤│005│94年5月27日│80,000元│未載│670322││├──┼───────────┼────────┼───────────┼────────┼──┤│006│94年6月25日│80,000元│未載│00000000││├──┼───────────┼────────┼───────────┼────────┼──┤│007│94年7月25日│80,000元│未載│343777││├──┼───────────┼────────┼───────────┼────────┼──┤│008│94年8月27日│80,000元│未載│670371││├──┼───────────┼────────┼───────────┼────────┼──┤│009│94年9月28日│80,000元│未載│670375││├──┼───────────┼────────┼───────────┼────────┼──┤│010│93年10月26日│80,000元│未載│670308││├──┼───────────┼────────┼───────────┼────────┼──┤│011│93年11月30日│80,000元│未載│670368││├──┼───────────┼────────┼───────────┼────────┼──┤│012│93年12月26日│80,000元│未載│670313││├──┼───────────┼────────┼───────────┼────────┼──┤│013│93年10月25日│66,000元│未載│670307││├──┼───────────┼────────┼───────────┼────────┼──┤│014│94年5月27日│44,008元│未載│670323││├──┼───────────┼────────┼───────────┼────────┼──┤│015│94年7月10日│20,000元│未載│343776││├──┼───────────┼────────┼───────────┼────────┼──┤│016│94年8月13日│18,500元│未載│670370││├──┼───────────┼────────┼───────────┼────────┼──┤│017│94年9月14日│20,000元│未載│670374││├──┼───────────┼────────┼───────────┼────────┼──┤│018│94年7月25日│8,600元│未載│343778││├──┼───────────┼────────┼───────────┼────────┼──┤│019│95年5月9日│39,400元│未載│028833││├──┼───────────┼────────┼───────────┼────────┼──┤│020│95年4月3日│130,000元│未載│343787││├──┼───────────┼────────┼───────────┼────────┼──┤│021│95年4月3日│297,000元│未載│343786││└──┴───────────┴────────┴───────────┴────────┴──┘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良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