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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