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翰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甲○○薪資單、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甲○○工作證明、編號0000000號所得人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急需借款,明知其未在翰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翰強公司)任職之情形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 邱仁皇戴榮材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雄」之人再轉由邱仁皇、戴榮材等人(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偽造翰強公司薪資單、翰強公司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由甲○○分別在匯豐銀行「匯豐員工輕鬆推薦活動」信用卡申請表格之申請人欄簽名及妙旗汽車優惠購車專案申購書、新車訂購預約書上之車主資料上簽名後,由邱仁皇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翰強公司薪資單、翰強公司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附於上開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汽車申購書上加以行使,以意圖向匯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向妙旗汽車公司購買車輛,足生損害於翰強公司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妙旗汽車對購買人身分查核之認定。嗣經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 邱仁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翰強公司章及負責人「 張祖銘 」印章、上開之偽造翰強公司薪資單、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即共犯邱仁皇、 戴榮村 於警詢、偵查及為被告時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㈢偽造翰強公司薪資單、工作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請「匯豐員工輕鬆推薦專案」專屬表格、妙旗汽車個人人事資料、妙旗汽車優惠購車專案申購書、妙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預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少連上字第三
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號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翰強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祖銘」印章等扣案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⑵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且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急需借款,除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予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及購車申請書上簽名後,由邱仁皇持以行使,以冀圖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被告應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甚明。本件被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由該「阿雄」之人再轉由邱仁皇、戴榮材等人偽造翰強公司薪資單、翰強公司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由甲○○分別在匯豐銀行「匯豐員工輕鬆推薦活動」信用卡申請表格之申請人欄簽名及妙旗汽車優惠購車專案申購書、新車訂購預約書上之車主資料上簽名後,由邱仁皇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翰強公司薪資單、翰強公司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附於上開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汽車申購書上加以行使,以意圖向匯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向妙旗汽車公司購買車輛,自足生損害於翰強公司、匯豐銀行及妙旗汽車公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邱仁皇、戴榮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列被告上揭對於妙旗汽車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已為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經本院告知被告,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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