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詳如後述:
(一)甲○○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九十之十二號前,見乙○○所有、中華廠牌、一九九四年份、二四七六㏄、引擎號碼四D五六J0一二四一0、車牌號碼00—七一七五號之銀色、綠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魚池鄉台二一甲線十七公里處(環湖公路)路邊撿拾廢鐵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貨車及鑰匙一支。(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乙○○領回)
(二)甲○○又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路口處,見登記黃玉燕所有由丁○○使用、中華廠牌、引擎號碼四D五六J00一0七一、二四七六㏄、一九九二年份、車牌號碼00—五0八六號之藍色自小貨車(價值約二萬元)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除且停放該處所時,認為有機可趁,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甲○○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前開丁○○之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段坤穎砂石場內丙○之工廠後方,徒手行竊丙○所有之電線及鐵器一批(合計約二十公斤,價值共一萬元),得手後,欲持以變賣換現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高鐵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貨車及電線鐵器一批。(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丁○○領回,電線鐵器則發還丙○領回)
(四)甲○○更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擅自侵入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旁丙○之廢棄砂石場,行竊丙○所有之粗枝電纜線五八‧五公斤、中枝電纜線四十公斤、細枝電纜線九‧五公斤等,合計一0八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即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對面何肇明所承租之鐵皮屋內藏放,伺機出售圖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七號對面之鐵皮屋,經警徵得何肇明之同意,進行搜索結果,扣得甲○○行竊所得之前開電纜線六捆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乙○○、丁○○、丙○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被害人丁○○於本院中之指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前開自小貨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管單一份、被害人丁○○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丙○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丁○○前開自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告行竊被害人丙○電線案件之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被告行竊被害人丙○電纜線案件之查獲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屬於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均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鐵製刀刃長約三十公分,木製刀柄長約五十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被害人乙○○、丁○○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丙○之電線及鐵器,及攜帶大型剪刀行竊被害人丙○之電纜線,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普通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分別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㈡、㈢及㈣之竊盜犯行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㈠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各該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同一,確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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