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0,172元,及其中930,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3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擅自改裝增加輪胎之CO-0509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潭興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時,以時速超過80公里之速度闖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育瑩 ,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鄉○○路之快車道上,二車發生嚴重撞擊,原告受有右骨幹骨折、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挫擦傷、右踝骨折、腦震盪及腫脹等傷害,李育瑩身受重傷,經送醫後於翌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自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233元、看護費用2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05,920元(算至94年2月17日止)及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000元;另原告為訴外人李育瑩支出醫療費用10,697元、殯葬費260,160元,並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00,000元。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扣除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分配額233,3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並未闖越紅燈,原告於酒後逆向蛇行於○○鄉○○路之快車道上,係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基於道路使用之信賴原則行經肇事路段,縱就本件事故亦應負責,絕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擔2分之1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30,1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月28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如「兩造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4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CO-0509號自小客
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潭興路口附近時,以時速超過80公里經過該處路口,適原告酒後騎乘MS7-630號重機車後載其配偶李育瑩沿中山路之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駛,於通過中山路與潭興路口後向左迴轉逆向行駛於○○鄉○○路之快車道上,二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挫擦傷、右踝骨折、腦震盪及腫脹等傷害,李育瑩受傷經送醫後,於翌日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經送往署立豐原醫院就醫,經實施
抽血酒精檢查為108MG/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4MG/L。
㈢原告因自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233元、受傷住院13日須
看護費用26,000元,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算至94年2月17日205,920元;另原告為李育瑩支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10,697元、殯葬費260,160元。
㈣原告國中畢業、李育瑩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自93年5月
至94年1月間,開設羽鋒手調式飲食店;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大專畢業。
㈤李育瑩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遺屬受領原告之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保險給付1,400,000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駕車闖越中山號路與潭興路口之紅燈,此已據證人即在場等候燈號變換 呂育德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7頁),證人呂育德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報案,亦有其通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3頁),再者,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亦同此認定無異,有該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被告否認闖越紅燈,並舉證人即潭子派出所警員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於車禍後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人目擊車禍發生時之燈號,製作警訊筆錄時原告甲○○亦未表示有人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燈號狀態等語,惟此尚不足認證人呂育德所證係屬虛妄,被告否認駕車闖越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速限6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顯見其疏未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駕駛汽車之心態輕率,自有過失,被告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行經肇事路段並無過失云云,顯屬誤會;又本件雖原告甲○○酒後逆向行駛於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行為相競合,均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李育瑩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㈠原告受傷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站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233元、受傷住
院13日須看護費用26,000元、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算至
94年2月17日205,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②原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與其配偶李育瑩共同開設飲食
店,而被告大專畢業,於車禍發生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並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為受薪階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骨幹骨折、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挫擦傷、右踝骨折、腦震盪及腫脹等傷害,須住院治療多日召人看護,所受傷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9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㈡李育瑩死亡部分:
①原告為李育瑩支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10,697元、殯葬費260,1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②李育瑩父、母 尚健 在,高中畢業,生前與原告共同開設
飲食店,李育瑩生於00年0月0日,年紀尚輕,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年輕喪妻,對原告自屬重大之精神打擊,並審酌被告之社經地位(如前所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相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飲酒,經相當時間之代謝後,在被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MG/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4MG/L,顯見本件車禍當時,原告在酒精作用之影響下,對危險狀況之判斷、應變處理,及車輛之操控能力均受大影響;且原告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通過中山路與潭興路口後向左迴轉逆向行駛於○○鄉○○路之快車道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嚴重之疏失。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9頁)、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彭(被告)車業已通過中山與潭興路口跨停於北上內、外車道之間,左側前後輪距中央分隔島分別為2.6公尺、2.5公尺,車後端距北側中央分隔島之南端約33.4公尺(5.3+18+4.4+5.7=33.4),車下及車後之內側快車道上留有一處機車刮痕
26.9公尺,刮痕之前(靠南側)留有左、右兩道由南向北延伸之煞車痕,長度分別為13.8公尺、19.2公尺,兩煞車痕之起點均在中山路與潭興路交岔路口內,右側煞車痕已延伸通過交岔路口,終點距北側中央分隔島之南端約5.7公尺,林(原告)車於車禍後左傾夾於彭車車前之保險桿下(本院卷第43頁),綜合林車刮地痕、彭車煞車痕之起點、車禍後兩車之相對位置、車損狀況、及煞車痕起點研判,本件林、彭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當係在機車刮痕起點附近之中山路北上內側快車道,而非在交岔路口之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擅闖紅燈、高速行駛固屬實情,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應順向行駛於中山路北上之機車道,竟貿然違規逆向行駛於中山路北上內側快車道,縱使車禍發生當時中山路與潭興路交岔路口之中山路方向為紅燈號誌,惟紅燈號誌旨在管制參與交岔路口交通之人車,並非確保原告逆行行車不致被撞,且依常識判斷,汽車自潭興路左轉沿中山路北上與原告行向衝突係屬可能之事,乃被告竟仍違規行駛過失情節至屬重大,原告逆向行駛非僅違反車輛順行之原則,且為林、彭兩車形成行向衝突之最主要原因,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應負30%之責任,原告應負70%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46,846元(原告受傷部分:24,233+26,000+205,920+900,000=1,156,153;1,156,153×
0.3=346,846),李育瑩死亡部分得請求681,257元(10,697+260,160+2,000,000=2,270,857;2,270,857×
0.3=681,257)。
五、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查李育瑩因前開車禍事故身亡,其遺囑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00,000元,其中233,333元得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此為兩造協議減縮之爭點(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扣除後,李育瑩死亡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681,257-233,333=447,924),連同原告受傷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94,770元(346,846+447,924=794,77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94,77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