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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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59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於民國100年5月
28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呂俊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仁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8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與 吳秀貞 所有、由 李成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踹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該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秀貞。
二、案經吳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貞指訴、證人李成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腳踹告訴人吳秀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致飾條有凹陷,亦涉有毀損犯嫌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呂俊仁否認在卷,告訴人吳秀貞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踹車門的位置都在右後車門,右前車門並沒有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飾條凹陷確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查無犯罪事證,自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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