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TAIPEI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拾參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
TDTAIPEI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TAIPEI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拾柒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儀任職於日商佳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佳能公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之2,處長為 古山尚宏 )擔任事務員,負責協助匯款事務。因該公司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菱銀行)設有帳戶,依慣例事務員均至三菱銀行匯款支付房租、租用設備等雜支。詎李冠儀竟為便利之故,乃至鄰近公司之土地銀行匯款而未至三菱銀行匯款,而於古山尚宏於100年4月間要求交付匯款單據時,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先在新北市○○區○○路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TAIPEIBRANCH(即三菱銀行)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1枚,於同年4月底在上址辦事處內,先在空白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匯款之內容後,在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戳記欄蓋用前揭偽刻之日期章,以表示三菱銀行已收到各該匯款用意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共13紙,嗣即在辦事處內持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山尚宏、三菱銀行及日商佳能公司;李冠儀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使用上開偽刻日期章,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上開辦事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
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共4紙後,同樣持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山尚宏、三菱銀行及日商佳能公司,嗣經古山尚宏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日期章1枚。
二、案經三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冠儀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24至26、48至49頁,簡上卷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淑娟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8頁)及證人古山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24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影本17張、扣案之日期章1枚可稽(偵卷第30至4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日期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7、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7、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2紙之犯行,如同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屬違誤;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所為僅生損害於三菱銀行,然古山尚宏及日商佳能公司乃係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亦同為被害人而足生損害於渠等利益,原判決漏未記載,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一時方便率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然本件告訴代理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陳:本件影響到銀行信譽,對銀行與客人間的信任關係造成非常大的影響。且銀行動用很多的人力、物力去清查相關匯款,造成公司成本上很大的困擾。被告雖然坦承,然在之前偵查程序中,從來沒有表示歉意,被告還說是無心之過,但其行為造成很多人的困擾與社會資源的浪費。且銀行認為被告犯後沒有悔過,被告的行為是圖壹個方便,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錯誤的,且也沒有跟銀行道歉,上次開庭也沒到庭,被告對此事過於草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聽聞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後,也僅言:「我沒有跟銀行道歉,是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我被告,因為被害人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跟何人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當庭亦未有其他表示,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清其所為已經觸法,並對社會造成危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另扣案日期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匯款申請書存查聯,被告業已提交予日商佳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TAIPEI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17枚,均屬偽造印文,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匯款申請書存│匯款單金額│收款人戶名│││查聯上填載之匯款│(新臺幣)││││日期(100年)│││├──┼────────┼─────┼──────┤│1│1月13日│3,959元│百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2│同上│4萬2,300元│ 陳堯珠 │├──┼────────┼─────┼──────┤│3│1月26日│6萬8,040元│香港商亞洲信│││││息網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4│2月14日│4,025元│百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5│同上│4萬2,300元│陳堯珠│├──┼────────┼─────┼──────┤│6│3月14日│4,047元│百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7│同上│4萬2,300元│陳堯珠│├──┼────────┼─────┼──────┤│8│3月30日│1,250元│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月13日│4萬2,300元│陳堯珠│├──┼────────┼─────┼──────┤│10│同上│3,718元│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1│同上│5,535元│百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2│4月29日│2,100元│臺灣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同上│3,000元│植樹工業有限│││││公司│├──┼────────┼─────┼──────┤│14│5月11日│5,975元│百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5│同上│6,284元│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6│同上│717元│同上│├──┼────────┼─────┼──────┤│17│同上│4萬2,300元│陳堯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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