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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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利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利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但其想將贓物還予被害人 張贏金 云云。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3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其未依其承諾將贓物攜至本院返還予被害人張贏金,難認其確有返還贓物被害人張贏金,以降低被害人張贏金損失之意,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