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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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又觀諸104年度聲字第312、337號被告 李天福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5216號被告 謝神光 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932號被告 林孟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被告 林世民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572號被告 田傅淇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案件被告均獲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非為被告業已坦承,且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已知所警惕,客觀上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境外有財產或事業,如科予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即可拘束被告,已能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原(下稱被告)均符合上開要件,且無勾串滅證行徑,亦無任何逃亡事實,自無逃亡之虞等情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6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次)、3年7月(12次)、3年9月(1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被告既經原審、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羈押事由,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或湮滅之虞,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有誤會。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本應依各別個案情形判斷,要不得引述其他案件要求比照辦理,被告此部分所陳,容屬誤解。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