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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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 周家宏周法奇 被上訴人 林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經營工廠,自民國98年2月
起至100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於99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購買貨車、100年4月
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用以購買堆高機,並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85萬元,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憑。詎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屢次掛被上訴人電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185萬元本息,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附表所示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中50萬元是上訴人經營
公司要購買貨車48萬元,先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出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貨車款項已清償予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另45萬元本票是上訴人購買堆高機先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4本票3紙,45萬元亦已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借款,但被上訴人未將本票歸還。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曾以所有玉山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轉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草屯郵局帳戶,此即清償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上訴人業已清償,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除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各一輛貨車及堆高機承認外,未借款160萬元,多付之60萬元部分係補償性質,並非借款。被上訴人所稱另筆借款未收到,請被上訴人提出185萬元資金來源證明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倘已清償,何以
用電子傳賴表示「剩下錢3月底公司結束營業4月分給妳」、「有多少環(還字之誤)多少」、「有多會還妳,錢要2月底才會進來,所以沒辦法」等詞;至於轉帳匯款100萬元部分係清償另筆債務,有受(授字之誤)權聘書為據,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4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借款93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自承有借款購買貨車及堆高機,惟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否認有其餘借款等語。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另有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就購買貨車48萬元、堆高機之45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該93萬元伊業已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其曾以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轉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草屯郵局帳戶,此即清償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倘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何以未取回所簽發之本票?且一再用電子傳賴表示「剩下錢3月底公司結束營業4月分給妳」、「有多少環(還字之誤)多少」、「有多會還妳,錢要2月底才會進來,所以沒辦法」等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電子傳賴列印附卷可稽,及臺灣銀行、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提出其於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轉帳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事證,主張此即系爭借款云云。惟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該100萬元匯款為上訴人另筆債務之清償,此有上訴人簽發二組各四紙,共八紙之本票於被上訴人處,顯係不同筆借款債務可證,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授權聘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草屯郵局調得之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79頁),倘上訴人在102年4月17日清償完畢,何以其後自102年5月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仍繼續各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又上訴人為 銓珏 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為經營工程行,被上訴人並代為支出工程行花費300萬元,而由上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負工程行內外盈虧責任,有授權聘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仍負有該工程行借款債務;況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非淺,被上訴人稱匯款萬元係償還銓珏工程行另筆借款債務等語,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未能再舉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購買貨車及堆高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清償另筆經營工程行借款債務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抗辯借款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93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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