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蘭
曾品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被告陳心蘭
曾品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3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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