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29號
原告 戴勝驊
被告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就本件訴訟標的事實以新臺幣1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標的自為該調解之效力所及,故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