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許燦煌
李湘湄 (即被繼承人 許宗盛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湘湄(即被繼承人許宗盛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宗盛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許燦煌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参萬捌仟参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第三人許宗盛(歿)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燦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38,3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債務人李湘湄為本案借款人許宗盛(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李湘湄應對第三人(被繼承人)許宗盛(歿)所借款之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詎第三人許宗盛(歿)自民國102年6月29日即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38,3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許燦煌、李湘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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