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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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被告 羅金昌 即金昌汽車修理廠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認再審原告拒付變速箱修理費,再審被告自可對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二)惟系爭車輛處於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再審原告不能調查比對,以致無法證明變速箱損毀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際上變速箱修理費應由肇事者負責,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自無留置權。職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前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再審。豈料鈞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前案)受理後,竟未開庭調查系爭車輛有無不能使用情事,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意旨,顯然前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且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綜上,系爭車輛仍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前案未開庭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勢屬適用法規錯誤,爰提起本訴請求救濟。並聲明:前案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再審原告無從調查變速箱損毀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等語。嗣前案認該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惟仍係爭執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情事,顯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難謂合法。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倘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末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
(二)查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乃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提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額數(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卷第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而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則前案判決係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亦不得上訴。故前案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未宣示僅於103年11月6日公告(前案卷第52頁:公告證書),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前案判決之送達(前案卷第53頁:送達回証),迨103年12月13日即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章),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前案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等語。此所謂「同一事由」,乃以當事人先後主張之事項具體該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1)再審原告前係主張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嗣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
(2)再審原告嗣針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謂:系爭車輛仍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前案未開庭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且違反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見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指摘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滋生錯誤,而顯可論斷其意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殊不因起訴狀未精確載述擬引據之法條而異其結論。
⒊綜上,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作為再審事由,於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審事由,自堪認兩者非同一事由,尚無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二)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誤,自應檢視前案判決涵攝此條文時有無不合法律或違反相關解釋、判例以資認定。
⒉經查:
(1)前案判決首先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範意涵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接著進一步為「若證物非不能命他人提出,僅因聲明此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闡釋,亦合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參見前案判決理由第四段;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反面)。
(2)次觀再審原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曾聲請保全再審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系爭車輛以供調查,惟法院認無此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乙節,業據前案調取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前案卷第11頁、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卷第35-36、183頁)。是前案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明知系爭車輛之存在,且客觀上依當時情形非不能命再審被告提出,僅因再審原告保全此證據之聲請為法院所不採,始未經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予以調查使用(參見前案判決理由第五段;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以下)等情,確屬有據。
⒊綜上,再審原告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繫屬期間本即知悉
系爭車輛之存在,且系爭車輛能命再審被告提出,僅因法院認無調查必要性始未調查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證物,故前案審認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其涵攝過程無不合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空言前案判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當然無從憑採。
(三)前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案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有誤,揆諸前段段首揭諸之判例意旨,自應檢視前案判決涵攝此條文時有無不合法律或違反相關解釋、判例以資認定。
⒉經查:
(1)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此所謂「顯無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僅因法院認為無保全必要,始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並非有何證物不能使用情事等節,既經本院於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中駁回再審原告保全證據聲請之確定裁定說明綦詳,以及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無調查必要性在案(裁判書附於本院卷第27-29頁),顯然前案縱不經開庭調查證據,祇依前述相關確定裁判即足判斷系爭返還所有物事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甚明確。
⒊綜上,前案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適用無不合
於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爭執前案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樣無從憑採。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