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相對人 謝思謙 兼訴訟代理人 謝幼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年度重訴字90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聲請人誤載為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確認證人 陳金桔 是否證稱「借名登記」、「(指借名登記原因)那不能講(閩南語)」等情,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