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藍阿火 相對人 藍何阿蘭 關係人 藍阿永
藍阿玉 藍阿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何阿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阿火(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藍阿永(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阿火之母即相對人藍何阿蘭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藍何阿蘭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藍阿火為相對人藍何阿蘭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藍阿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答非所問或稱不記得
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藍員(即相對人藍何阿蘭)臥床,外觀尚清潔;有鼻胃管,無眼神對視,對問話回應有限,多不切題且意義難辨,亦無法依循指示進行簡單動作如閉眼等。當日抽血檢查顯示血糖些微高於正常值,其餘結果皆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雙側額顳頂葉區舊損傷;並有腦室擴大現象,符合藍員腦出血病史。㈡心理測驗:於鑑定當日,藍員由大兒子及兒媳陪同以推床代步前來。其意識屬清醒,置留鼻胃管,但應對多口齒不清,內容明顯詞不達意,情緒尚屬穩定,接受評估態度屬配合,無異常行為表現。家屬表示:未發生車禍前藍員生活獨立,行動自如,現在生活完全失去功能,說話也無法表達任何意思讓人聽得懂。測驗結果如下:MMSE結果0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障礙。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結果,藍員認知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無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四、結論:藍員目前診斷應為腦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資料研判,藍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11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藍何阿蘭現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何阿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藍阿火為相對人藍何阿蘭之長子,已陳明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藍何阿蘭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次子藍阿永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長子藍阿火、次子藍阿永、長女藍阿玉、次女藍阿卿均同意由聲請人藍阿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藍阿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4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何阿蘭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何阿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藍阿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何阿蘭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何阿蘭及由關係人藍阿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何阿蘭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藍阿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藍阿火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藍阿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