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婉琳 相對人 李文欽 關係人 林素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文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婉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婉琳之父即相對人李文欽因失智、水腦及伴隨行為障礙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文欽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婉琳為相對人李文欽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林素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出生日期以手比出
6月10日,固屬正確,惟對於出生年次則比出6,後又比23,顯然有誤,另相對人不知其住家地址,並誤認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妹妹 李淑惠 ,對於一般算數問題亦計算錯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吳俊漢 鑑定結果為:「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即相對人李文欽)由妻子、女兒陪同前來評估,衣著適切、尚整齊、精神狀態尚佳,有社交互動行為,態度配合,構音模糊,能理解簡單問句,可在指令下持筆試圖畫圓。病人可藉點頭搖頭辨識其陪同家人身份,且能回應個人姓名,但定向訊息稍有混淆,可默誦個人生日其中部分資訊、但身份證字號則無法默誦,無法書寫其中文姓名,無法數1-10、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但計算能力減損(如:可正確區辨1元5元、10元>50元硬幣、100元、1000元票且知其相對大小;無法將500元鈔票換算為5張100元鈔票;無法計算100-7及20-3之結果),部分基本認知減損(可辨識鑰匙、電話但難說出用途),整體施測配合度尚佳,但無法理解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輔助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能部分配合。否認有幻覺、妄想經驗。日前其功能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在上街購物、食物烹調、處理財務能力、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家務維持等項完全須人協助,而外出活動一項上須部分協助,得分為1/24。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之觀察、心理衡鑑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程度為腦血管中風導致高階認知能力受損。其整體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功能表現有缺損,受其病症影響下,雖有部分行為能力,但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減損,且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同時亦導致病人於社會生活中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均有所缺損,且上述狀況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節,有該院105年11月4日羅博醫字第10511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李文欽現因腦血管中風,導致高階認知能力受損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文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婉琳為相對人李文欽之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配偶林素秀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欽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欽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林素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欽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婉琳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欽及由關係人林素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婉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欽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素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婉琳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素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