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相對人 羅金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民國93年2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由聲請人及肇事者即訴外人 袁榮錦 共同請相對人承攬修復至車禍前原樣,報酬由袁榮錦支付,為相對人所明知,但相對人故意於93年4月22日以賴帳為由,扣押系爭車輛迄今9年有餘,拒不返還,妨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毀、右前大樑斷裂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肇事之袁榮錦負擔,然相對人卻在對系爭車輛無留置權之情形下,以實力支配系爭車輛,致聲請人礙難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保全之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是否損毀及大樑是否斷裂之事實,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度上字第4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勘驗在案(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本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毀、右前大樑斷裂之事證,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與損害之填補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故系爭車輛之受損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應歸由肇事之袁榮錦負擔之事實,聲請人以此聲請保全證據,自非可取。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