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肆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振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4片(詳如104年度藍保管字第006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93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2頁,本院卷第3頁)。而扣案之IC板4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敬業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記錄表、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3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8頁),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