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崇民 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5,999元,原裁定誤為10萬6,489元,且認伊就裁判費數額所提抗告不合法,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706萬6,610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下稱補正裁定)。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依前說明,補正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補正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6萬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是補正裁定所計徵之裁判費數額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廖穗蓁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