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原告 熊怡晴 兼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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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熊治璿、熊怡晴分別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0,701元、3萬6,1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固於同年3月5日減縮聲明(見重附民卷第114頁),惟就減縮後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326萬3,856元、連帶給付熊怡晴163萬1,928元部分,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即無不當,縱命繳納之金額非屬正確,惟原告就其應行繳納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熊治璿、熊怡晴應分別繳納5萬0,059元、2萬5,854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參照)。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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