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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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之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擦撞前方步行於車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人,致被告、該名行人均倒地(據公訴檢察官表明該行人並非於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1頁)。適有告訴人 林月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即將倒地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前胸鈍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劉鴻寬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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