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告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表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1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審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當庭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1月27日以「GV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麵條、蜂王精、酒、獸乳、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廚房日常用品、珠寶、貴金屬、眼鏡及其組件、鐘錶及其組件、袖扣、珠寶盒、樂器、紙製品、水彩、紀念章、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而以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另兩商標合稱時,稱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項及第11款規定。另原告於10
2年9月間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減縮後指定之商品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1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46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商標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屬於創意性商標,其黑白線條明顯
由鏤空英文字母「G、V」二字母所組成,係取其首席義大利時裝設計師「GiovanniValentino」之姓名首字母設計而成,其中「V」置於「G」字間,結合成以雙重曲線之「G」字及以雙等寬斜線之「V」字所構成圓胖形狀,且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且「G、V」二字母「線條較寬且呈現雙重曲線條感」,且在「V」字形係以鑲嵌方式置於「G」字間交接處形成6個明顯「嵌合缺口」邊線商標圖樣,整體圖樣呈現外圍以線條較寬之雙重曲線「G」字及中間以等寬斜線條之「V」字母構成,且開口向右(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開口向上特徵明顯不同),整體線條及弧度「相較厚實且沉穩圓融」,為原告品牌之獨特設計,整體構圖意匠係源自其家族首創舉世聞名金屬鑲嵌於物件之技術,商標圖樣經過精心設計。反觀據以評定諸商標僅單純由英文字母「V」外環以「較細線條」「一體」連接呈現「開口朝上方」之簡單「V」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皆呈現不同環狀線條圍繞英文「V」字母且開口不同之設計,雖均有V字母居間,但系爭商標「V」字明顯呈「兩斜線等寬之鏤空造型」,據以評定諸商標字母「V」字明顯呈「左斜線粗、右斜線細」,亦即一般電腦字型中之「普通標楷體」,外觀特徵予人各有不同程度寓目印象,且系爭商標之創意性顯然高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很容易可區辨一者為GV二字母、另者為V字母所構成,猶如LV與V之不同,二者可謂截然不同。
⒉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GV二字母係以雙重曲線經交疊後形
成缺口邊線之嵌合效果,展現「GiovanniValentino」之姓名首字母圖形化設計之獨特藝術感,反觀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則根據V字母本身向上開口形狀以左粗右細斜線兩端頭分別往左及右形成一「單純V自延伸細線」設計,用以為表彰VALENTINO之首字V代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傳遞的訊息即個性內涵迥然相異,甚難謂其近似,更難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明顯為兩外文字母「G」與「V」
所構成,讀音為「GV」,此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明顯以單一外文字母「V」所構成,亦或聯合外文「VALENTINO」組合而成,讀音為「VALENTINO&V」,是兩商標讀音截然不同。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整體圖樣均與所指定使用服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高於據以異議諸商標。
㈢兩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事證:
⒈系爭商標於全球獲得多項類別商標註冊,而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GV圖樣為著名商標,且該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在客觀上不會使消費者誤認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在台灣兢兢業業持續不斷經營GV品牌迄今已20幾年,
實際上並無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情形,反觀據以評定諸商標曾有中斷代理商情形。
⒊參加人對原告在義大利所提訴訟,經2014年12月17日義大
利最高上訴法院以3118/15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情事。
㈣系爭商標確屬善意註冊:
系爭商標取自於原告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之姓名首字母設計而成,且設計歷史相傳溯自1908年原告創辦人之祖父,是系爭商標並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原告以相同GV圖樣所註冊之第552498號「GVStylised」商標業經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並無惡意註冊。
㈤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有以「GVylized」、「GIOVANNIVALENTINO」等商標使用或註冊於衣服、領帶、皮件、旅行袋、鐘錶、等商品及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據此,堪認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㈥相關消費者對系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發展沿革係延續家族傳承,且原告於80年代至100年代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士公司)授權經銷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市場普及性及予消費者長期熟悉程度相較據以評定諸商標為高。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依參加人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及法院判決、智慧局審定書,可知「V(logo)」、「Vinellipse」等商標(詳如申請評定書及附件)係參加人及其前手首先使用於衣服、領帶、皮件、旅行袋、眼鏡、香水等商品之商標,已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自7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含有「V(logo)」圖樣之商標,經參加人於我國廣泛使用,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5年1月27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商標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皆呈現環狀線條圍繞英文字母「
V」之設計,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應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整體圖樣均與所指定使用服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自會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酌參加人前述證據資料及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等等多件商標權,顯示參加人有以「V(logo)」等商標使用或註冊於衣服、領帶、皮件、旅行袋、傘、眼鏡、鐘錶、玻璃盒、瓶、燭台、化妝刷、香水、化粧品、清潔劑、髮夾、珠寶、餐叉、杯、碗等商品及文教康樂用品等零售、廣告設計、展覽會、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據此,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⒌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固均具識別性,惟
以二商標構成近似,又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服務於性質上相關,是就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行商訴更㈠第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併存甚久,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節,揆諸原告以「GVStylized」圖樣於81年獲准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相關使用事證,又前開判決據以異議註冊第556005號、第555498號、第552841號之「GVStylised」商標固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且該案系爭商標圖樣與本件據以評定「V(logo)」商標之圖樣亦為相同,然該判決係以該案系爭商標(「V(logo)」)已達著名程度,消費者對該案系爭商標(「V(logo)」)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GV商標)較不熟悉,應給予該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因而認該案系爭第0000000號「V(logo)」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兩案除適用之法條並不相同外,該案法院判決仍認消費者對於「V(logo)」商標較為熟悉,故二者個案因素尚有差異,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早自68年起參加人即於義大利提出商標之
申請,並於各國廣泛註冊,而系爭商標於國內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即已取得註冊,並註冊多件系列商標。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
設計之商品,西元1959年ValentinoGaravani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1960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Garavani於義大利Palazzo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早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在國內販售,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
1號判決等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及橢圓形「G」所組成,外文「
V」置於「G」中間明顯位置,而「G」又設計成類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橢圓形形狀而包覆著「V」,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系爭商標中圖形之設計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且二商標所使用之服務均為衣服、靴鞋、眼鏡等精品之零售,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相同之印象。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誤認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因此更容易導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產製者,或來自關係企業、加盟企業、具授權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
⒊至原告所引之義大利判決乃義大利單一法院所為之單一個
案,由於兩國風俗民情完全不同,法制不同,且商標採屬地主義,自不可據外國判決推翻迭經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以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認定。更何況,原告多年來也一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並據此對參加人商標提出異議,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能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服務類似:
二商標指定專用之服務不論依被告發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類似商品/服務,毫無疑問。
㈣原告係惡意註冊系爭商標:
⒈原告創辦人一直都在其父親公司位居高職,其對於其父親
與參加人及其前手ValentinoCoutureS.A所簽立之1979年併存協議書知之甚詳,且應遵守該合約之規範。其創設自己的公司後,竟然變本加厲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GV商標,且不惜與參加人於全世界展開商標大戰,顯見係欲以參加人商標獲取不正利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甚為明顯。
⒉再者,不論與系爭GV商標同時或嗣後註冊之商標,只要與
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或是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均經參加人異議而經撤銷,可證原告主觀上係屬惡意。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
10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5年1月27日申請,經被告於95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參加人係於10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評定申請,被告則於103年4月29日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是本件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申請評定,然原處分僅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審究,而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且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此外,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4號、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設計之商品,參加人自68年起即於義大利申請「V(logo)」商標(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30頁),且於系爭商標95年1月2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申請註冊包含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內之數十件「V(logo)」商標於各類商品上(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7頁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因參加人廣泛使用,不僅廣受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 戴安娜 王妃、 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 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 等所喜愛,ValentinoGaravani之卓越成就亦獲頒多項獎項:於1967年獲頒NiemanMarcusFashionAward獎項(等同於服飾界之奧斯卡獎);1985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ofMerit獎,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25年之成就;1986年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頒贈ValentinoGaravani先生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diGranCroce獎;1989年於美國副總統 奎爾 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並於2006年獲法國席 哈克 (Chirac)總統頒贈代表法國官方最高榮耀之法國榮譽軍團勳章,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進口臺灣銷售,深受紳士名媛喜愛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報章雜誌廣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至300頁、本院卷四第1至145頁)。此外,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V(logo)」商標經被告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等情,亦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等多件異議或評定處分書所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6至300頁、卷五第1至68頁),依前開著名商標審酌因素綜合判斷,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置放於呈橢圓形之外文「G」內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V(logo)」則是外文「
V」置放於呈長橢圓形之框內,二者均是「V」置放於呈橢圓形之框內,只是橢圓形之開口位置及曲弧度不同而已,其外觀頗為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發音為「GV」,惟乍看之下其外框之「G」字不易辨識為外文「G」,因此或僅發音為「V」;而據以評定商標1發音為「V」,據以評定商標2為「V(logo)」與「VALENTINO」之組合,發音為「VALENTINO」;就觀念而言,二者均呈現橢圓形之框內有「V」字,觀念亦高度近似。因此就二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V(logo)」係由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線條所構成,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其整體圖樣均與所指定使用服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自會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依參加人所提相關前開證據及參加人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諸多商標權,顯示參加人有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圖樣使用或註冊於衣服、領帶、皮件、旅行袋、傘、眼鏡、鐘錶、玻璃盒、瓶、燭台、化妝刷、香水、化粧品、清潔劑、髮夾、珠寶、餐叉、杯、碗等商品及文教康樂用品等零售、廣告設計、展覽會、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等服務,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帶製成之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麵條、蜂王精、酒、獸乳、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珠寶、貴金屬、眼鏡及其組件、鐘錶及其組件、袖扣、珠寶盒、樂器、紙製品、水彩、紀念章、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據以評定商標2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再佐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前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服務,兩者提供之服務,在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
商標較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然觀之原告所提證據,其中有關系爭商標商品型錄發行日期為2014年8月、2007年2月、2013年2月者(見本院二卷第57至106頁、卷六第119至301頁、卷七第1至127頁),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而其餘商品型錄縱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無從得知其銷售情況;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或網頁販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至258頁、第275至288頁、第289至300頁、卷三第1至94頁、卷五第265至300頁、卷六第1至11
8頁),僅能得知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長短及銷售量;原告家族歷史及Valentino相關品牌於80年代在時裝界與國外之發展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1
4至264頁),僅能得知系爭商標之家族沿革及確實有在國外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申請時為我國公眾所熟悉;原告與優尼士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支票等(見本院卷七第128至300頁、卷八第2至172頁),大部分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縱有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有授權使用之情形,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相較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原告或其被授權人長期使用而使我國消費者較為熟悉,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雖又以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張系爭
商標經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然觀之上開判決,其有關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描述僅有「雖據以異議商標(按:即本件系爭GV商標圖樣)亦為著名」(見本院卷五第66背頁),然對於何以GV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亦未以本院前揭著名商標之審酌因素為判斷,尚難僅以該判決一句文字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商標在著名商標判斷上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況無論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仍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諸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較為熟悉,是仍應給予據以評定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係取自原告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名字之兩個字首「G」與「V」而來,而依原告創辦人之父MarioValentino與參加人前手於1979年簽立之併存協議書,可知原告創辦人之父與參加人前手就字母「V」商標間有爭執而達成協議,原告創辦人之父在特定商品有使用「Valentino」或字母「V」之權利(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44頁),是系爭商標使用「GV」文字實有其依據,再由原告就系爭商標品牌之歷史介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00頁),原告係以其家族歷史作為系爭商標之品牌宣傳,其相關廣告宣傳資料亦無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關,尚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存在。
㈩承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商標
,雖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難謂有惡意,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高度類似,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以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3118/15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無混淆情事云云,然商標採屬地主義,各國對於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基準不同,且二商標縱在義大利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無法證明在我國就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本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係原告之總代理商優尼士公司以「GV」商標對參加人「V(logo)」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經法院認定消費者對「V(logo)」商標較為熟悉,對「GV」商標較不熟悉,故以「GV」商標對「V(logo)」提起異議或評定均判決不成立,與本件係參加人以「V(logo)」商標對原告「GV」商標提起評定之情節不同。以上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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