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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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原告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有相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加人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043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瓦斯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035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而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請求項1、3及4)。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3年11月27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違前揭規定,以104年3月16日(104)智專三(三)05078字第10420330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11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
1、3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04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即99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專利案,及證據3即87年8月6日PCT公開第W098/34063號專利說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不論整份說明書或圖式中,均完全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開關閥門裝置」之技術特徵,僅僅指出其設有一「銅製開關」,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此類可由外部直接檢視的輕量瓦斯桶尚未見諸於市場上,縱使是熟習瓦斯鋼瓶的此一行業技藝人士,顯然亦無法經由證據2所指的「銅製開關」來推斷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出的結構範圍;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無法逕由一「銅製開關」進行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方式加以完成,被告以此指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自非公允。
2、證據2與證據3組合充其量僅揭示「銅製開關」能以「螺帽構件定位於相對凸緣」,但系爭專利是以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成型的基座131,該基座131具有一基部131a與聚乙烯(PE)透明材質成型的內膽層14頂端之一開口141形成理想的氣密組合結構後,才以一外螺紋管部131b與該連接件132螺接以鎖合所述的開關閥133,同時,也只有透過此種材料選擇及結構設計方式才能在此類使用輕質複合材料的瓦斯桶上進行長期及穩定的開關控制,以該證據2「銅製開關」結合證據3「螺帽構件定位於相對凸緣」,即指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顯非公允持平之論。
3、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RFID(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標籤是被設置在由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而成的中介層內部,此一結構設計完全未顯示於證據2或證據3,僅證據
2有揭示將RFID標籤設在其瓦斯桶最頂端的瓶柄,而該RFID標籤的結構幾乎是完全開放狀態,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指稱「RFID標籤耐高溫及油汙,不容易變造」,但證據2之RFID標籤設置結構是非常容易被外人取出,產生難以預期的使用行為;反觀系爭專利則是將RFID標籤設在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形成的中介層內部,除非進行整個瓦斯桶結構破壞,否則均可確保用以顯示出廠日期及相關資料的RFID標籤與瓦斯桶結合成一體。況且,系爭專利之桶蓋結構設計亦完全未顯示於證據2或證據3。
4、系爭專利與證據2或證據3不僅非屬同一性創作,且包括如瓦斯開關結構、RFID標籤的設置方式、桶蓋與保護套的組接均與該等證據不同,系爭專利整體空間型態(及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在申請當時顯屬創新,且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非先前技術單純之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應已能充分符合法定新型專利要件。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在爭議過程中,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明確限縮在足以與證據2或證據3區隔之自創部分,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開關閥門裝置以「由一基座、一連接件及一開關閥結合而成;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其具有一基部與該內膽層頂端之一開口結合並且完全氣密,以及一外螺紋管部與該連接件螺接以鎖合該開關閥」為技術特徵,而證據2之桶身本體1包含有一聚丙烯容置層、連設於容置層外部之中介層及最外層之保護層,桶身本體一端之開口處可裝設有一銅製開關,證據2雖僅揭露一銅製開關,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開關閥門裝置由一基座、一連接件及一開關閥結合而成;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
(PE)與金屬埋入射出,其具有一基部與該內膽層頂端之一開口結合並且完全氣密,以及一外螺紋管部與該連接件螺接以鎖合該開關閥」技術特徵。然證據3為一種液體用壓力容器,包含有容器3具有一透明內層1及抗壓層2,該透明內層係以射出成型技術形成,容器上方形成有一開口係可設置一閥體,如第2圖所示,連接組件4(即閥體)具有六角形螺母狀部件4A及基座,藉由螺母狀部件4A螺合於容器3之頂端,如圖2、12。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及一開關閥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件及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技術特徵,然證據3已揭露連接組件以螺合方式螺合密閉於容器,與系爭專利開關閥門裝置以螺合達完全氣密功效相同,連接件與基座外螺紋管部螺合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修飾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基座材質或射出技術特徵,屬於非結構技術特徵,其材質或成型方法係屬於習知技術,況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基座及透明內層係以射出成型技術形成之透明內層,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之銅製開關技術特徵與證據3連接組件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開關閥門裝置細部結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信。
2、證據2桶身本體包含有一聚丙烯透明材質之容置層及一中介層12,其中中介層12係連接設於該容置層10外部,係為碳纖維材質與樹酯合成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中介層),RFID標籤設置於筒身本體上端之瓶柄,經與系爭專利比對,雖RFID標籤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設置於中介層,證據2設置於瓶柄)略有差異。然證據2已揭露以RFID標籤可有效掌握市面上流動之瓦斯筒狀況,使用及保存上存有更大利多,是證據2之RFID標籤設置功能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追蹤瓦斯桶製造日期功效相同。系爭專利僅將習知RFID標籤改變其位置設置,達系爭專利之可追蹤瓦斯桶製造日期及生產資料之管理方便功效,而RFID標籤位置設置改變係為所屬壓力容器設備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使用者之需求可輕易修飾,且並沒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係一種液體用壓力容器,用於容置丙烷或丁烷,與證據2、系爭專利同屬氣體或液體貯存容器相同技術領域,而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一保護套(證據2保護層、證據3圓筒型本體)及桶蓋(證據2桶蓋、證據3上部)保護瓦斯桶,具有相同作用及功能,且系爭專利以「聚乙烯與金屬埋入」材質或成型方法,係屬於習知技術,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之銅製開關技術特徵與證據3連接組件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開關閥門裝置細部結構技術特徵,故有動機將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17日申請,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6日審定核准後於100年5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
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再者,新型有違反第94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瓦斯桶結構,主要具有一瓦斯儲存桶體,其頂部中點植入一開關閥門裝置;該瓦斯儲存桶體內部具有以聚乙烯(PE)透明材質成型的一內膽層,並在該內膽層外表以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而形成一中介層;另,一保護套以耐衝擊樹脂成型,包覆於該瓦斯儲存桶體外表,並開設有多數的透孔;及,一桶蓋具有口徑較大的一底環及一口徑較小的頂環,在該頂環及底環之間具有多數鏤空部以在該頂環部份構成握把,而其中之一鏤空部超過該頂環以在該頂環上形成一缺口(參見系爭專利摘要,申請卷第11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7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後公告,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原請求項
2,其為原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以解釋上仍應包含原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刪除):一種瓦斯桶結構,係包括;一瓦斯儲存
桶體,其頂及底部形成圓弧狀,並在頂部中點植入一開關閥門裝置;該瓦斯儲存桶體內部具有以聚乙烯(PE)透明材質成型的一內膽層,並在該內膽層外表以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而形成一中介層;該中介層內放置一RFID標籤以標示出廠年限;一保護套,以耐衝擊樹脂成型,為長筒狀以包覆於該瓦斯儲存桶體外表,並開設有多數的透孔;其上緣分佈有多數扣孔;及一桶蓋,具有口徑較大的一底環及一口徑較小的頂環,該底環內具有多數凸點與多數該扣孔扣合而連接;且在該頂環及底環之間具有多數鏤空部以在該頂環部份構成握把,而其中之一鏤空部超過該頂環以在該頂環上形成一缺口。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桶結構,其中,該開
關閥門裝置由一基座、一連接件及一開關閥結合而成;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其具有一基部與該內膽層頂端之一開口結合並且完全氣密,以及一外螺紋管部與該連接件螺接以鎖合該開關閥。
(三)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如下:
1、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2為99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93612號「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專利,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17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係關於一種相較於習知鋼瓶而使整體重量大幅降低,且得以透過桶身直接目視其瓦斯剩餘量之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該結構係包含:一桶身本體1及一桶蓋2;該桶身本體1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並收束成型於一端而形成一開口;該容置空間為裝載瓦斯(液化石油氣)之用;該開口處則可裝設有一銅製開關(圖未顯示)供以後續使用上之開啟或關閉操作。另外,該桶身本體1係包含一容置層10、一中介層12及一保護層14。其中該容置層10係為聚丙烯透明材質。又該中介層12係連接設於該容置層10外部,係為碳纖維材質與樹脂合成體。於該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之最外層設有該保護層14,即置於該中介層12之外部。該保護層14上並開設有複數個孔洞140,藉此,可透過該些孔洞140直接目視透明之容置層10及中介層12內裝載之液態石油氣量。該桶蓋2係固設於該桶身本體1上端,並於該桶蓋2上緣設有一瓶柄20及複數個握提口22。該瓶柄20內更可設有一RFID標籤3,利用該RFID標籤3得以監控現存流通於市面之所有瓦斯桶數量、地區、種類及已報銷或維修中之各類情形。
2、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3為1998年8月6日公開之WO98/34063A1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2月17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3為一種用於液體(例如丙烷及丁烷)之壓力容器,包含一液體密封內襯層(1)及一在內襯層外之壓力支撐層(2),以及外部之保護外殼(5)。其中該層(1,2)係由透明或半透明材料組成,外殼(5)包含一中間本體(7),具有表面部分(7A、7B、7C)被切開,使外殼(5)內之實際容器部分可由外部被看見,且該外殼具有吸震作用(參證據3摘要)。另證據3說明書第
4頁第8至17行揭示容器3包含有一液體密封式內襯層(1)及壓力支撐層(或強化層)(2),該強化層或壓力支撐層2具有纏繞纖維強化元件(如玻璃纖維);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30至33行揭示在頂部開口連接組件處可組合一開關閥門裝置;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3段揭示上部8較低部分之周緣設有一凸緣18,用來與本體7上方結合;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24至27行揭示可具有開關閥(圖未顯示)以使丙烷由管導出;證據3第12頁第2段揭示本體7上方具有連接組件4,該連接組件4具有六角形螺母狀部件4A,螺合於容器3之頂端,該螺母狀部件4A可使開關閥有效連接至連接組件4(對照證據3第2圖及第12圖)。
(四)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按「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仍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且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2014年發明專利審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第4.3.1.3節「有關實體要件之爭執」第3段(第5-1-24頁)著有明文。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業如前所述,且證據2與證據3均屬可透過桶身直接目視瓦斯剩餘量之複合材瓦斯桶結構,足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做結構比對。茲將證據2與證據3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對如下:
⑴證據2之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之桶身本體,具有一容置
空間並收束成型於一端而形成一開口,於該開口處更可設有一銅製開關(參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0行,原處分卷第20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瓦斯儲存桶體,其頂及底部形成圓弧狀,並在頂部中點植入一開關閥門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之桶身本體包含一聚丙烯透明材質之容置層及一連
接設於該容置層外部且為碳纖維材質與樹脂合成體之中介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該瓦斯儲存桶體內部具有以聚乙烯(PE)透明材質成型的一內膽層,並在該內膽層外表以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而形成一中介層」之技術特徵,僅有材質上之差異,於結構、功能上並無不同;申言之,證據2之「容置層」、「中介質」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膽層」、「中介層」,雖「容置層」與「內膽層」之材質一為聚丙烯、一為聚乙烯,惟聚丙烯、聚乙烯同屬透明材質,均可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在瓦斯桶體的內容物(液化瓦斯)可視化」、「輕量化」之特點,是此種材質之差異僅為習知材質之簡易替換。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中介層,一為「碳纖維材質與樹脂合成體」,一為「不飽和聚酯樹脂及玻璃纖維纏繞形成體」,二者材質類似,均屬纖維類物質與樹脂之組合體。又證據2之中介層具有「藉此,包覆於該容置層外部10除可更進一步加強該複合材瓦斯桶改良結構裝載液態石油時之安全性外,對於整體重量輕量化之控制亦以得以有效達成」功能(參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2段,原處分卷第20頁背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介層所訴求之「輕量化」、「安全性」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申請卷第6頁)並無二致,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膽層、中介層並未因材質(非結構特徵)差異而使其結構及功能有異於證據2之容置層及中介層,是證據2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膽層及中介層。
⑶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同樣具有RFID標籤,僅放置RF
ID標籤之位置有所差異,惟此種RFID標籤之設置位置差異,本即為製造瓦斯桶業者可視其需求而加以調整者,且調整RFID標籤設置位置,毫無技術上的困難,是系爭專利選擇將RFID標籤設置於中介層,僅屬習知物件之簡單位置改變,且所放位置相較於瓶柄上為不易取出,亦屬顯而易知且可預期,並無創新性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RFID標籤設置於中介層內部,可確保RFID標籤與瓦斯桶合成一體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第17行至第70頁第2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揭示放置RFID標籤,係用以標示出廠年限,就功能而言,與證據2之RFID標籤並無不同,而系爭專利RFID標籤放置於中介層,對於系爭專利新型瓦斯桶之整體結構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⑷證據2之瓦斯桶具有一保護層,係接設於該中介層外部,
並開設有複數個孔洞;及一桶蓋,並於該桶蓋上緣設有一瓶柄及複數個握提口;而其中之一鏤空部超過該頂環以在該頂環上形成一缺口(參證據2第1、2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一保護套,以耐衝擊樹脂成型,為長筒狀以包覆於該瓦斯儲存桶體外表,並開設有多數的透孔;及一桶蓋,係固設於該桶身本體上端」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底環內具有多數凸點與多數該扣孔扣合而連接」技術特徵,另證據2僅揭示容置空間開口處可裝設有一銅製開關(參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5至7行,原處分卷第20頁背面),亦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開關閥門裝置由一基座、一連接件及一開關閥結合而成;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其具有一基部與該內膽層頂端之一開口結合並且完全氣密,以及一外螺紋管部與該連接件螺接以鎖合該開關閥」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雖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惟查:
①證據3係一種液體用壓力容器,包含有一氣密內襯層及
壓力支撐層,其頂部及底部形成圓弧狀,在頂部開口連接組件處組合一開關閥門裝置(參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30至33行,原處分卷第13頁背面);其中氣密內襯層及壓力支撐層由透明材料製成,且壓力支撐層藉纏繞纖維強化元件(如玻璃纖維)所組成(參證據3說明書第
4頁第12至17行)。又證據3揭示圓筒型本體上方設有連接組件,該連接組件具有六角形螺母狀部件,螺合於容器3之頂端(參證據3說明書第12頁第2段、證據3第2圖及第12圖,原處分卷第9頁、第2頁背面);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24至27行(原處分卷第11頁)揭示可具有開關閥(圖未顯示)以使丙烷由管導出;證據3說明書第12頁第13至16行亦揭示螺母狀部件可使開關閥有效連接至連接組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該開關閥門裝置由一基座、一連接件及一開關閥結合而成;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其具有一基部與該內膽層頂端之一開口結合並且完全氣密,以及一外螺紋管部與該連接件螺接以鎖合該開關閥」之結構特徵及其連結關係實已完全見於證據3,而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與一般傳統家用鋼瓶瓦斯桶及其開關結構之基座都是使用金屬材料製成,且係以焊接方式組成,有明顯不同;以及證據2、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開關閥門裝置云云(參原告104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7至11頁理由八)。惟如上述,證據3已揭示液體用壓力容器之頂部開口連接組件處組合有一開關閥門裝置,且證據3之容器本體結構(氣密內襯層及壓力支撐層)本即包括與聚乙烯具有類似性質之聚丙烯。另由證據3第2圖亦明顯可見,連接組件具有一基座與該容器本體頂端之開口結合,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得運用此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術與知識,使該基座與瓦斯桶本體氣密結合,並得以組合一開關閥門裝置。次由系爭專利第1、2及3圖所示,其開關閥門裝置確實與一般家用瓦斯桶所慣用者相同,為屬習知之開關閥門裝置。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基座以「聚丙烯與金屬埋入射出」之方式組合於桶體頂部,相較於證據3之開關閥門裝置、連接組件及本體之結合,並未產生結構上之差異,而其基座材質之選擇及組合方法,仍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該底環內具有多數凸點與
多數該扣孔扣合而連接」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0行(原處分卷第11頁)已揭示上部8(即桶蓋部分)周緣設有一凸緣18可與本體7上方卡合固定,雖與系爭專利之桶蓋底環內多數凸點與本體扣孔扣合之結構略有差異,然證據3桶蓋部分環狀凸緣與本體卡合固定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利用凸點與扣孔扣合,使保護套與桶蓋結合固定之功能及功效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當能輕易思及變換桶蓋與本體之結合方式,且顯能輕易完成「該底環內具有多數凸點與多數該扣孔扣合而連接」之技術特徵。
⑹基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瓦斯桶結構,瓦斯開關結構及RFID標籤之設置,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中介層內放置一RFID標籤」、「該底環內具有多數凸點與多數該扣孔扣合而連接」、「該基座材質為聚乙烯(PE)與金屬埋入射出」之技術特徵為所屬習知技術之運用,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瓦斯桶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即有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君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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