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原告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韓商‧富得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表圭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5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07750號訴願決定及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並就撤銷部分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當庭變更為:「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原處分第一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cooc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燉鍋;炒鍋;煎鍋;平底鍋;快鍋;食物保溫容器;保溫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嗣韓國商‧富得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盈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以據以評定實際使用之「cooca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三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年1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2005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1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5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原告於101年3月7日亦以「coocan」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咖啡壺;烤箱;電子鍋;電烤鍋;電熱水瓶;奶瓶電熱器;烘碗機;家用製麵包機;烤麵包機;電咖啡壺;電磁爐;微波爐;電暖器;飲水機;冷風扇;烘被機;乾衣機;空氣清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二所示,另兩商標合稱時,稱為系爭二商標)。嗣富得盈公司亦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1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200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電咖啡壺;烤箱;電子鍋;電烤鍋;電熱水瓶;奶瓶電熱器;烘碗機;家用製麵包機;烤麵包機;電咖啡壺;電磁爐;微波爐;飲水機」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5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8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2月起即多次向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訂購鍋具廚
具等相關產品,且原告為達能於台灣合法使用進口產品之商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曾多次透過富得盈公司在台之代理人張○○代為轉達富得盈公司有關原告欲在台灣申請註冊coocan商標之事,在徵得張○○之同意後,始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㈡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後,因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所生產之鍋具有
瑕疵而暫停進口鍋具,參加人之韓國代理人D.J.Jin(下稱
Jin先生)於102年4月3日來信提及「在去年(即101年),我們就已經知道,你在台灣已經註冊COOCAN的商標」、「COOCAN(富得盈)也非常願意跟你們會面討論與COOCAN商
標所有相關的事宜」等,可知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註冊系爭商標,然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10
1年12月28日仍發給原告授權書,授權原告繼續使用系爭「coocan」商標,並繼續與原告為進口鍋具之買賣,由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此舉縱認其未明白同意原告可註冊系爭商標,亦可認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有默示之同意。此外,Byun-goul
Kim(下稱金先生)嗣後代表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與原告議定共同持有系爭商標,有合作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若金先生並無代理參加人富得盈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限,金先生焉有可能隨意簽屬而自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縱金先生未獲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之授權,然金先生所出示之名片印有「coocan商標」及「執行副總裁」字樣,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因此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可言。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⑵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原處分第一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依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授權書、訂購單、
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起即陸續向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訂購及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煎鍋、炒鍋等商品,堪認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系爭二商標101年
3月7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coocan」商標於鍋具等廚房用器具商品之事實。
㈡次查,系爭二商標均由單純外文「coocan」所構成,據以評
定商標亦為單純外文「coocan」所構成。系爭二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為引人注意之外文「coocan」,於外觀、讀音均屬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再者,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先使用
之鍋具商品相較,均係供烹煮或保存食物之用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於100年12開始向參加人富得盈公司進口據以評定商標
之鍋具商品,參加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在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均詳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因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仍以幾近相同之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難謂無仿襲意圖。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授權書並無同意原告以「coocan」申請商標註冊之文字,而系爭合作契約書係Crevas公司代表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所簽訂,然未見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授權Crevas公司訂立該契約書之授權書,參加人亦否認有授權,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曾授權原告販售「coocan」商標之商品,但尚難證明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有同意原告以「coocan」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之意。是系爭二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此規定於商標評定準用之,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均為101年9月16日,嗣原告於102年4月1日分別對系爭二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8日作成處分書,則系爭二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二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二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二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再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101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㈢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
依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評定階段已提出之授權書所示,可知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授權原告(即STARCENTURYINDUSTRIES
LTD)、及昌公司(即PROMO-LINKINTERNATIONALINC)、CREAV公司等3家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在我國使用「coocan」商標(見本院卷第22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6頁)。復觀諸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評定階段所提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提單(BILLOFLADING)、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等資料,原告與及昌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及101年
5月間陸續向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訂購及進口煎鍋、炒鍋等商品,而由商品實物照片亦可見「品名:coocan炒菜鍋」、「製造日期:2012年5月」、「進口商: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等標示,商品外觀及包裝亦可見據以評定之「coocan」商標圖樣(見系爭商標1評定卷第29至56頁、系爭商標2評定卷第31至58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0年12月起即陸續向參加人富得盈公司進口鍋具商品販售。是綜觀前揭事證,應可認定本件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系爭商標101年3月7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之「coocan」商標於鍋具商品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
系爭二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外文「coocan」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亦為單純之外文「coocan」。兩者相較,其外觀、讀音均完全相同,而構成相同之商標。
㈤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燉鍋;炒鍋;煎鍋;平底鍋;快鍋;食物保溫容器;保溫瓶」商品;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電咖啡壺;烤箱;電子鍋;電烤鍋;電熱水瓶;奶瓶電熱器;烘碗機;家用製麵包機;烤麵包機;電咖啡壺;電磁爐;微波爐;飲水機」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先使用之鍋具商品相較,均係供烹煮或保存食物之用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因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與參加人富得盈公司間因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已如前述,其以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仿襲之意圖甚明。
㈦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並未同意原告註冊系爭二商標: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但書規定「但經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經參加人富得盈公司同意而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撤銷之事由,無非係以其與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之授權書、Jin先生信函、系爭合作契約書、金先生名片,及其係經參加人富得盈公司在台之代理人張○○同意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查:
⒈參加人富得盈公司自始否認曾同意原告在台申請系爭二商
標(見系爭商標2評定卷第125頁),而原告對於張○○有代表參加人富德盈公司權限,及其事前經張○○告知可申請系爭商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之授權書,其上僅記載富得盈公司授權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於台灣銷售富得盈公司生產之coocan商標產品,並無同意原告申請「coocan」商標之旨(見本院卷第22、2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所述自不足採。再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而沈默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稱由
Jin先生的來信可知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10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商標,卻仍於101年12月28日繼續授權原告,顯見其有默示同意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單純的沉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Jin先生102年4月3日之信函記載:「在去年,我們就已經知道,你在台灣已經申請註冊coocan的商標。此外,我們也知道你們使用coocan商標銷售其他的產品,而這商品並不是我們工廠所生產的商品。這對我們而言,在國際貿易的交易市場上,不僅是違反雙方的協定,而且是不合法令規定的。基於上述的理由,coocan(富得盈)已經透過台灣的律師將無效申請書遞交到臺灣的智慧財產局。另外,coocan因為你們的不合法行為,準備提起法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縱可得知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101年間已知悉原告在我國註冊系爭二商標,然其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將採取法律行動,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默示同意可言,況基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告既在我國取得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即可在我國使用「coocan」商標,並無經參加人富得盈公司同意之必要,然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知悉系爭二商標之註冊後,又於
101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定授權書授權原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足見參加人富得盈公司確實未同意系爭二商標之註冊無誤,是原告以富得盈公司於知悉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後仍授權原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即謂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註冊系爭二商標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有授權金先生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書,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書雖記載:「第二條,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與富得盈公司,對於coocan商標權在未來雙方商業合作的基礎上,互相承認,共同持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加人富得盈公司否認有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見系爭商標1評定卷第132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有授權金先生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所述自不足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上述金先生名片上雖記載英文「coocan」、「SeniorExecutiveVicePresident」(即執行副總),然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於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㈢狀稱:其係為了使金先生便利與廠商洽談業務以推廣參加人產品,特同意金先生製作參加人之名片,但無從證明金先生是參加人公司員工,亦不表示金先生得代理參加人簽屬任何契約等語(見系爭商標1評定卷第164頁),再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記載「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Crevas公司代表富得盈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與乙方,同意訂立契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立契約人欄甲方則蓋有「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袁明德」印文,乙方則為金先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是觀之上開契約書記載「Crevas公司代表富得盈公司」而非「金先生代表富得盈公司」,可見系爭契約書中富得盈公司之代理人為Crevas公司,而金先生適為Crevas公司之CEO等情,有原告於評定程序所提之金先生名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商標1評定卷第141頁),足見金先生在系爭授權書中係本於Crevas公司代表人身分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而非本於富得盈公司代理人身分簽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富得盈公司有授權Crevas公司簽屬系爭授權合約書,或有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Crevas公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合作契約書參加人富得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與參加人富得盈公司間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之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且參加人富得盈公司並未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二商標,是系爭二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二商標評定案所為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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