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9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減刑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通緝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旺誠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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