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偉
唐智慧吳易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2、7566、107年度偵字第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自民國105年8月底某日起,為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私人招待所之負責人,並於105年8月底某日起聘僱甲○○、於106年8月6日起聘僱乙○○,擔任前開處所之店員,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前開受雇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內,在上址多次容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在上址店員、小姐、酒客均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包廂內,為脫衣裸露胸部等猥褻行為。每次消費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酒水費另計),其中100元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上線監聽後,並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9時48分許,持票搜索上址2樓包廂當場查獲 阮雪玲 、韓花(所涉公然猥褻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莊弘毅、 張家慶 、 林峻陞 等多數男客前裸露胸部,始查知上情。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6萬800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旺誠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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