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居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通緝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居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年
3月2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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