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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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受刑人所犯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8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111年9月26日同左111年11月7日已執行完畢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112年2月23日同左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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