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為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犯罪時間間隔約2至4個月,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李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2.14110.12.5110.12.5111.4.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112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日期111.9.7111.9.19111.9.19112.4.12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112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5111.11.2111.11.2112.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1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3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3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9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